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激励我院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教育部文件中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
第三条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学院成立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党委书记任主任,主管学生工作副院长、学生工作部部长、和各分院的党总支书记任成员,负责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组织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部,学生工作部部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各分院成立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领导组,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党总支书记任组长,学工办主任任副组长,辅导员、班主任任成员,负责本分院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七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通过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
第四章 名额分配与评审
第八条 学生工作部根据天津市教委学生资助工作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结合学院实际情况,提出名额分配建议,报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下达到各分院。
第九条国家励志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条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学校全日制普通专科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一条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同一学年内,学生可以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相应的荣誉称号,但只能获得其中金额较高的奖学金。
第十二条符合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条件的学生,由本人向所在分院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并附上学年所学课程成绩单和获奖情况。
第十三条各分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分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等级情况,并根据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和现实生活消费情况,在广泛征求班级同学意见以及民主测评的基础上进行资格审查和评选,确定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候选人名单,填写《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初审名单表》,并将评审结果和有关申报材料报学生工作部。
第十四条学生工作部认真审核各分院评审工作领导组上报的《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初审名单表》,审核汇总后,提出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候选人名单,报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委员会对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候选人名单研究审定后,在全院范围内公示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候选人名单,接受师生的广泛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公示无异议后,学院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委员会确定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推荐人选名单,将评审结果及有关材料上报天津市教委学生资助中心。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学院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文件规定,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八条参与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的各分院,必须高度重视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坚持评审条件,切实把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与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遵守校纪校规、学年总结鉴定等各方面情况结合起来,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学院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各分院须全面了解和掌握获奖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等情况,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得者的教育与指导工作,监督、引导他们合理使用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对学生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自强自立教育,激励广大学生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不断促进高素质创新型人才的成长,努力使其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